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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2/11 17: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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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高法委赔监号决定书,申诉人王其光因违法保全申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皖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其光于年9月26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作出()皖0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王其光的赔偿申请。王其光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王其光诉梁修智、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张月堂、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年1月6日,王其光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内容为:依法冻结梁修智、中安公司、许建军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年1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淮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冻结梁修智、中安公司、许建军银行存款合计.8万元或查封其等值其他资产,并于年1月16日将中安公司在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丰支行(以下简称淮丰支行)账户(以下简称账户)中的.8万元存款冻结,期限从年1月16日至年7月15日。

年5月4日,淮丰支行、中安公司以该款系保证金账户,查封的.8万元属于权利质押的万元存款的一部分,淮丰支行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金账户被查封,会影响与中安公司有合作业务的开发区企业的正常贷款,大量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局面,影响地方经济发展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年5月13日,中安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箱“口尊九年窖”酒作价万元作为解除冻结的担保。年5月13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淮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中安公司提供的安徽口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口尊九年窖”产品箱,单价元/箱,合计金额万元;解除对中安公司在淮丰支行账户资金.8万元的冻结。

年5月4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王其光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淮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安公司对梁修智所欠王其光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年6月24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王其光的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淮执字第号。7月6日,王其光申请查封中安公司银行存款.82元。7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淮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修智、中安公司、张月堂银行存款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该院冻结了中安公司在淮丰支行104038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的存款万元,银行注:此笔定期存款已在我行作贷款抵押。

8月7日,王其光与中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为:一、中安公司分期向王其光支付借款本息计万元,年8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万元,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年1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80万元,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80万元,款项由中安公司汇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在中安公司将第一笔万款项付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个工作日,王其光申请法院解除对中安公司账户的冻结;三、中安公司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则恢复执行。中安公司付清万元后,全案执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年8月13日,王其光在收到中安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万元后,由其代理人朱明发申请解除对中安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同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淮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梁修智、中安公司、张月堂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年1月26日,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中安公司提供担保的箱白酒价值作出评估,评估价为每箱元。年8月1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淮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将前述被查封的箱酒作价元抵付给王其光。

年8月2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淮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其光认为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对账户资金的保全,导致其损失元,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9日作出()皖0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王其光的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年4月30日,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银行)与中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立融资担保合作关系。中安公司在淮北农商银行指定的淮丰支行存入担保风险保证金人民币万元质押给淮北农商银行,该款在全部担保借款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支取,作为中安公司为借款人向淮北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之一。每笔借款均由中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在单笔保证借款合同中进一步确认,质押担保在本协议中约定,每笔担保合同中不再另行作出书面确认。年10月11日,淮丰支行与中安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权利0万元。同日,中安公司将0万元存入账户,定期存单号,存期三个月,存单上注明“凭以办理质押贷款”,并办理了质押物交付和质押登记手续。

年5月29日,淮北农商银行与中安公司重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中安公司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转存至104020账号(以下简称账户),并办理了质押物交付和质押登记手续。

年3月5日,淮丰支行与中安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权利0万元,中安公司将0万元存入104011账户,并办理了质物登记止付手续。6月5日,淮丰支行与中安公司重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该0万元转至账户。8月13日,中安公司将账户办理销户,将利息及本息合计20125元转存入该公司在淮丰支行开户的054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年12月26日、年2月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分别作出()皖06民初号、()皖06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淮北农商银行对中安公司在淮丰支行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民二初字第-1号、()淮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淮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淮执字第-1号、()淮执字第-2号、()淮执字第-5号、()淮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皖0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皖06民初号、()皖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农商银行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权利质押合同》,王其光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淮北淮信评报字[]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账户内.8万元资金的冻结是否造成了王其光合法权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其光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中安公司在淮丰支行账户内的资金.8万元,后在中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远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且申请保全人明确表示反对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对.8万元资金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属于质押财产,淮北农商银行对其享有质权,在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处分时,必须保证淮北农商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即使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解除对账户内.8万元资金的冻结,在王其光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于年6月进入执行程序后,账户内的资金也不能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王其光,否则就违反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

事实上,中安公司设定质权的万元资金,除万元尚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外,其余已全部被淮北农商银行行使质权,因此,王其光民间借贷案执行不到位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王其光民间借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根据王其光的申请,冻结中安公司账户存款万元。王其光在与中安公司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申请解除了对上述银行账户冻结。后因为中安公司未履行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才导致其案件执行不到位。

综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账户内.8万元资金的冻结未对王其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要求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违法解除保全的国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皖0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维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王其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是:赔偿因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解除查封存款及对置换的担保物(箱白酒)价值认定严重虚高给其造成的损失.万元。主要申诉理由:原决定已确认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账户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6民初号、号民事判决,确认淮北农商银行对中安公司在淮丰支行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但并没有对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作出确认,账户资金是否有质权没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决定认为账户内全部资金属于质押财产,淮北农商银行对其享有质权,是不成立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与王其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予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王其光主张生效判决并没有对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作出确认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6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主文已确定淮北农商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其中,账户资金是由账户资金转存而来,根据淮北农商银行与中安公司的《合作协议》、淮丰支行与中安公司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两个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和作用是一致的,即,账户内资金是中安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而存入的风险保证金,具有质押担保性质,淮北农商银行对于该款项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是依合同约定对该账户具有控制权,实际支配该账户。

因此,自年10月11日淮丰支行与中安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物交付和质押登记手续设立保证金账户,至年5月29日淮北农商银行与中安公司重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转存至账户,期间,该行对账户内的资金也享有质权。

关于王其光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原因。在本案中,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其光的申请冻结的中安公司在淮丰支行账户内的资金.8万元,属于中安公司向淮北农商银行质押的财产,淮北农商银行对其享有质权,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处分,应首先保证质权人淮北农商银行优先的受偿权。即使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解除对账户内资金的冻结,王其光申请执行后,其债权的实现也要在淮北农商银行的质权实现以后才能清偿。由于中安公司向淮北农商银行质押的万元资金,除万元尚在进行诉讼外,其余已全部被淮北农商银行行使质权。因此,王其光的债权没有清偿,直接原因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特别是中安公司不履行判决及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所致。原决定认定王其光的债权执行不到位,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解除保全措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王其光申请执行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其光的申请,冻结了中安公司账户存款万元。后王其光与中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在中安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将第一笔万元款项付至法院后,王其光申请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法院遂裁定解除了对该款的冻结。因此,王其光未能实现的债权可以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其要求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违法保全国家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王其光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王其光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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